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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柏壽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薛雁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委託原告承攬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工項及單價如附表估價單所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兩造同時約定由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水電工程,所需費用19,2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乃委託訴外人即富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施作,原告於水電工程完工時已代付清款項,嗣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協議扣除未施作部分(2樓浴室粉刷、2、3樓門框未更換、1樓廚房鐵門、貼磁磚) 35,000元,原告其餘工項完工後,於111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屋淨空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然被告僅給付150,000元,結算後尚欠工程款165,000元及水電工程代墊費用19,2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工程總價352,000元,兩造除於111年10月18日協議扣除未施作部分(2樓浴室粉刷、2、3樓門框未更換、1樓廚房鐵門、貼磁磚)35,000元,又於111年10月31日因1至3樓防水工程僅施做半間而協議扣除45,000元,被告已給付150,000元。餘款未給付係因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屋淨空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發現有瑕疵,乃於111年11月1日傳LINE訊息予原告,反應1樓磁磚未緊貼牆壁及1樓排水孔位置不當等問題,因原告遲未修補,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5日,就上開1樓瑕疵部分,另委請第三人修繕,花費共44,000元;嗣又委請訴外人銨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銨鑫公司)協助驗屋發現其他2、3樓磁磚漏水及1樓廚房外排風管等原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乃於112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仍未獲置理,致被告無法如期於112年1月入住系爭房屋,故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委託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工項及單價如附表估價單所示,總價為352,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水電工程,費用19,2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乃委託富林公司施作,原告於水電工程完工時已代付清款項,惟被告尚未清償;原告已請領工程款150,000元,及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協議扣除未施作部分(2樓浴室粉刷、2、3樓門框未更換、1樓廚房鐵門、貼磁磚)35,000元;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屋淨空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當日驗收;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傳LINE訊息予原告,反應磁磚未緊貼牆壁等瑕疵,及一樓排水孔位置不當等問題;因原告未修補瑕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15日,就瑕疵部分,另委請第三人修繕,花費44,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估價單、富林公司請款發票、111年10月18日扣除協議、兩造間對話紀錄、第三人修繕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37、139、141、207、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197、227、228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其工作後,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查兩造均未就「完工」一詞為約定,而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除兩造協議扣除未施作工項部分(2樓浴室粉刷、2、3樓門框未更換、1樓廚房鐵門、貼磁磚)35,000元,及1至3樓防水工程僅作半間而協議扣除45,000元外,均已施作完成並由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淨空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被告所提出銨鑫公司驗屋報告(下稱系爭驗屋報告)所示鑑驗結果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46-190頁),並未有記載未施作之情形,又自照片可見該工程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雖抗辯1樓磁磚及排水孔位置不當等云云,惟被告自陳兩造並未約定排水孔施作位置(見本院卷第198頁),又依其所提出之系爭驗屋報告之瑕疵以觀(見本院卷第143-190頁),並無其他仍待施作之情,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僅涉及給付標的有無瑕疵問題,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事實之認定,另依全卷證據資料,查無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給付時點有特別約定,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即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㈣原告本件工程款、代墊款之請求,本院審認如下:
 ⒈工程款部分:
  系爭工程總價352,000元,原告已請領工程款150,000元,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協議扣除未施作部分(2樓浴室粉刷、2、3樓門框未更換、1樓廚房鐵門、貼磁磚)3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另抗辯兩造又於111年10月31日因1至3樓防水工程僅作半間而協議扣除45,000元等情,有被告當庭提出之結算協議估價單及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7、207、213頁),均為兩造所是認,是扣除兩造協議扣減之項目、被告已付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2,000元(計算式:352,000-150,000-35,000-45,000=122,000)。
 ⒉代墊費用部分: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水電工程雖未含括於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之約定範圍內,而係兩造另約定由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水電工程,費用19,200元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富林公司既已施作完成,被告並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同時受領之,又原告於水電工程完工時已代墊付清款項,惟被告尚未償還,則原告自得依兩造協議請求償付系爭水電工程代墊款19,200元。
 ⒊原告雖原欲就系爭防水工程及水電工程以優惠折扣價120,000元、15,000元向被告請款,惟未經被告承諾(見本院卷第213頁),依民法第156條原告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從而,原告依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200元(計算式:122,000+19,200=141,200),應予准許。
 ㈤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之定作人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11年11月1日傳LINE訊息予原告反應施工瑕疵云云,然被告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修復者,係以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拒絕修復為其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未先經定期催告原告修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則其逕由其他承包商修復之費用,自難歸由原告承擔;被告復辯稱其於112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原告修補2、3樓磁磚漏水及1樓廚房外排風管等原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惟此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不能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復陳稱其將就此部分另以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此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共141,2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兩造間承攬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1,2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系爭房屋工程估價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