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彰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義豐木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
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429,216元,前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又依兩造簽立之「設計合約」記載
略以:「甲(按即被告)、乙方(按即原告)有關本服務所引起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設計合約在卷
可參,可見兩造間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準此,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已因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
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自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