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傑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李佳貞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793元(計算式:175,670元+100,123元=275,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
聲明上訴狀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併應補正完整之上訴
聲明,及檢附書狀
繕本。另上訴狀未經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亦未附
委任狀,請補提出經上訴人公司蓋用大小章之上訴狀,或如確欲委任王博毅為
訴訟代理人,應補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