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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簡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僑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墩 
訴訟代理人  王義澤 
被      告  協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購買線材1批(品名為SCM435/25X,下稱系爭線材),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185元,原告並於同年8月2日交付系爭線材予被告,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催討後僅於111年6月29日匯款清償10,000元,其餘貨款108,185元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紀錄、應收帳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線材,並經原告向其交付完畢,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買賣價金108,18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8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