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僑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協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購買線材1批(品名為SCM435/25X,下稱
系爭線材),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185元,原告並於同年8月2日交付系爭線材予被告,
惟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催討後僅於111年6月29日匯款清償10,000元,其餘貨款108,185元仍未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紀錄、應收帳對帳單及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線材,並經原告向其交付完畢,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買賣價金108,185元,自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8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