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春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撤銷
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僅論及損害賠償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漏未判決,
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本判決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85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遭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程序為假扣押登記(下稱
系爭假扣押登記),
迄今已逾16年。
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一定
期間內起訴,被告置之不理,未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
債權已於95年間移轉給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告應該要先跟兆豐公司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裁定
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
債務人即原告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本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被告遂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若本案已繫屬法院,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自無就繫屬之案件,再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期均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5月18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就本案之請求已取得
確定判決在案,無命再行起訴之必要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
並無未依限期起訴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四、結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