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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簡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春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僅論及損害賠償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漏未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本判決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程序為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今已逾16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置之不理,未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債權已於95年間移轉給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告應該要先跟兆豐公司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本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遂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若本案已繫屬法院,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自無就繫屬之案件,再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期均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5月18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請求已取得確定判決在案,無命再行起訴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未依限期起訴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部分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