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楊正仁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萬1,946元。
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楊正仁之債權人,認為上訴人等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駁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並主張對上訴人楊正仁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4,24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正仁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共計34萬1,9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復本件被上訴人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202萬0,7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1,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爰限
上訴人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