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且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及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
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憑。據此,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