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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簡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婷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其中有關貨物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310,46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310,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