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李茂泉
被 告 趙晨光
被 告 天銳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金枝
謝任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3,4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3,4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天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銳公司
,並與甲○○合稱甲○○等2人)
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應與前車保留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查看衛星導航之同時貿然駕駛客車前行,適有訴外人馬秀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甲○○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及甲車,導致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821元、就醫交通費9,520元、看護費7萬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0萬6,5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萬2,468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251萬5,3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5,344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被告天銳公司是選任有駕駛執照、體檢合格之被告甲○○為司機,並已對被告甲○○進行職前訓練、心理測驗及藥物檢驗,
足證被告天銳公司就選任、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天銳公司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而導致頸部疼痛、手麻,且原告亦於偵查時表示並未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之住院
期間實施手術,故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自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並未說明為何須住院長達8天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被告甲○○等2人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三)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之身體並未因系爭事故而直接遭受撞擊,反而馬秀娟所受碰撞力道遠較原告所受為大,身體卻無大礙,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車之原告配偶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見一般背脊健康之人受此碰撞,並不會造成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則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即非無疑。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說明是依據何資料認定原告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未考量原告先前施作頸椎融合術並未復原良好而有脊椎關節退化、伴隨骨刺形成等後遺症,即逕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
,已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明顯重大瑕疵,故上開報告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四)就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不高於15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曾於110年2月間接受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之症狀,故應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賠償金額至百分之90。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110年2月3日從貨車上跌落(下稱跌落事故),導致受有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
乃於110年2月23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頸椎第6、7節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術
一節,有童綜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函、病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1、40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甲○○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客車行駛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並由馬秀娟駕駛之甲車,導致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等事實,業經原告、馬秀娟、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1偵2059卷第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見111偵2059卷第33至47頁;111交簡1866卷第53、54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自承: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頁),同堪認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進行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而是於跌落事故發生後即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原告於110年2月3日從貨車上跌落,導致受有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及因此進行
前揭手術,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2、依原告於110年2月3日鹿港基督教醫院磁振造影報告
所 載「mild bulging disk and unciate hypertrophy from C3/4…Presence of disk degeneration from C2-C7」(見本院卷第249頁),及於110年2月22日童綜合醫院病歷記載「review MRI of Cervical spine revealed 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 of old C3-4」(見本院卷第251頁),雖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但
斯時並未見有壓迫脊髓之情形,且亦無如跌落事故所致之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般,而嚴重到需進行手術之程度,反而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在110年7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報告記載「 Spondylosi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 with indentation on thecal sac and spinal cord in C3/4」(見病歷卷第65頁),及於100年7月9日MRI檢查記載「Central posterior protruding out of C3-4 disc; with extrinsic compression of anterior thecal sacs and cord」(見病歷卷第137頁),而始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有壓迫到脊髓,可見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惡化,並因此使脊髓遭壓迫;再者,經本院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卷宗、原告於跌落事故後之病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診斷書與病歷等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2月間因跌落事故所施以手術及治療的結果,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或受損?若是,則在考量此受影響及受損之情形下,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若有,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後(見本院卷第503、504頁),鑑定結果為:「病史:依據法院及個案(按:即原告,下同)所提之資料、病歷
記錄,個案於110年7月9日發生車禍,主訴雙側手腳麻木,並於11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於童綜合醫院住院,經核磁共振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同時頸椎第6、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部分結構穩定,出院後持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服用维生素B12及神經痛用藥…依據111年12月9日鹿港基督教醫院MRI報告,仍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依據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112年5月29日診斷書,個案主訴雙腳麻。依據康和復健科112年3月11日診斷書,個案仍有雙上肢麻木情形。依據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112年6月1日診斷書,個案仍有四肢痠麻疼痛症狀遺存。童綜合醫院亦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表示個案於本次車禍前神經功能恢復良好,係於車禍後方有四肢無力痠麻症狀,故施以相關藥物治療以緩解症狀,個案於車禍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恐有影響勞動能力等語。」、「比較110年7月9日車禍前後頸椎MRI影像並參考歷次病歷,顯示頸椎第6、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部分結構穩定,故無法認定110年2月之手術结果(頸椎第6、7節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因110年7月9日之車禍事故遭受影響或減損。」、「綜合110年7月16日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及童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本次車禍診斷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與110年2月間事故所示頸椎第6、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不同),且對照歷次病歷(康和復健科、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等)及童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個案於本次車禍前神經功能恢復良好,確係於車禍後方出現四肢無力痠麻症狀,並於110年7月後始開始服用神經痛用藥以緩解症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7至521頁)。綜上,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使原有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且其因跌落事故所接受之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之手術結果並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影響。
3、依前所述,原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之病症,但前揭病症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惡化及壓迫到原告之脊髓,故尚難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揭病症,即
遽認原告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俱為舊疾;再者,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可以預期,行為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應依被害人之現狀負其責任」(參見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第375、376頁,111年10月二版),因此,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揭病症,但既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使前揭病症惡化,則被告甲○○等2人尚不得藉此原告之特殊體質而
予以免責。從而,被告甲○○等2人辯稱:原告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而是均為舊疾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543至545頁),
不足採信。
(四)
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追撞在前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天銳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天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天銳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一節(見本院卷第318頁),業經被告甲○○等2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45、555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因此,身為被告天銳公司受僱人之被告甲○○既是於執行被告天銳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時駕駛客車,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天銳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天銳公司雖辯稱:其是選任有駕駛執照、體檢合格之被告甲○○為司機,並已對被告甲○○進行職前訓練、心理測驗及藥物檢驗,皆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然被告天銳公司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佐證其詞,已難遽信;再者,倘被告天銳公司於平時就有確實監督、督導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及要求被告甲○○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則執行被告天銳公司工作之被告甲○○又豈會於駕駛客車行進之同時一併設定、查看衛星導航(見111偵2059卷第10、15、121頁)?足證被告天銳公司於僱用被告甲○○後並無一再教導、要求被告甲○○於駕駛客車工作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容有疏失,自無從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被告天銳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康合復健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合計11萬8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41至93、159、239、241、329至333、459、461頁;病歷卷第91、121、123、143、14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1萬821元,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及檢查共7次之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病歷、門診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239頁;病歷卷第91、143、145頁),可見原告確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而有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是由家屬駕駛車輛往返童綜合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323頁),但原告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往返童綜合醫院,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除被告甲○○等2人之支付義務;而原告以單次往返1,360元作為請求就醫交通費之基準,已低於原告住處與童綜合醫院間之單次往返計程車費1,46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無不當,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9,520元(即:7次×1,360元=9,520元),為有理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住院期間及110年7月16日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專人照顧一節,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確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而有必要於
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之8日住院期間與110年7月17日起之1個月等共計38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家屬於照顧原告時,勢必須較專業
看護人員付出更多
心力,故原告以低於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
看護費2,000元作為計算
看護費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核屬適當,應屬可採;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38日、每日
看護費2,000元計算後,由
家屬看護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
看護費7萬6,000元(即:38日×2,000元=7萬6,000元)。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而於110年7月16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宜使用頸圈固定及休養3個月一節,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導致其從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6日須住院與自110年7月17日起3個月(即至110年10月16日)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原告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1年9月5日、112年3月6日、112年6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及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1日、112年5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1、461頁;病歷卷第121、143、145頁),可見有必要至童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告於上開日期已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又一般而言,醫院之門診與檢查時間是區分上午、下午、晚上等3個不同時段作為病患掛號之單位,
而非全日,且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之距離應尚可供原告於上午時段就醫後趕回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上班,或於上午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上班後趕至童綜合醫院之下午時段就醫,而原告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因路途遙遠,就醫應需1日,故本院認原告於前揭10次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應各以半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即共5日(即:10次×0.5日=5日),而原告於前揭3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則應各以1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即共3日(即:3次×1日=3日)。
(3)依益通鋼鐵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10月16日須住院與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已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請病假與事假而遭扣薪62日,且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1年9月5日、112年3月6日、112年6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1日、112年5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告於上開日數亦有因請事假就醫而遭扣薪;而依前所述,原告於前揭10次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應各以半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而於前揭3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則應各以1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天數應僅為70日(即:62日+10次×0.5日+3次×1日=70日);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礙難准許。
(4)原告雖主張: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薪資基準,應以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為準(即:51萬7,101元÷6個月=8萬6,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然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實領薪資依序為8萬1,442元、7萬66元、7萬6,134元、9萬4,948元、11萬2,072元、8萬2,439元,可見薪資金額起伏甚大,居然可以有2萬元至4萬元之漲幅與降幅空間,
難認屬勞工薪資之合理浮動,已有疑問;再者,原告已認其於跌落事故所受之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已恢復良好而於110年4月回復上班及可正常生活、開車、工作(見111偵2059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55、318、319頁),但其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卻為7萬5,165元、6萬9,594元、6萬3,927元,即月平均薪資僅為6萬9,562元,則將此月平均薪資6萬9,562元與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相較,
顯有重大落差,故本院認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並非屬原告之合理長期薪資水準,尚難作為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薪資基準。
(5)依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年所得為83萬8,154元,而因此期間長達1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薪資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合理月平均薪資待遇。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不能工作天數70日之不能從事工作薪資損害應為16萬2,974元【即:83萬8,154元÷12個月×(70日/30日)=16萬2,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6萬2,974元。
5、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則至其年滿65歲(即124年8月6日),其尚可工作13年10月22日,若以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萬2,4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540、541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車禍診斷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堪認個案於110年7月9日車禍後確遺存功能障礙…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並於鑑定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綜合認定個案雖長期於各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仍遺存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無力痠麻症狀,亦於診間完成Pain Disability Questionnaire評估問卷,整體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頸椎)、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5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7至52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0之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6月16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2年6月15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26日),合計12年2月又11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至逾此範圍之期間,則非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以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然依前所述,本院認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並非屬原告之合理長期薪資水準,尚難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9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年所得為83萬8,154元,而因此期間長達1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薪資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之長期合理勞動能力。因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於109年度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即:83萬8,154元÷12個月=6萬9,846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從而,依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8萬3,815元(即: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0%=8萬3,81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24年8月26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81萬4,100元【即:8萬3,815元×9.00000000+(8萬3,815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81萬4,100元。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366=0.00000000)】。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1萬4,100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
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之後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資本總額(見本院卷第109至112、28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7萬3,415元(即:醫療費11萬821元+就醫交通費9,520元+看護費7萬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6萬2,97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1萬4,100元+慰撫金10萬元=127萬3,415元)。
1、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
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
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因跌落事故所接受之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之手術結果並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影響,可見原告因跌落事故所致之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並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的發生原因,自無從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惡化,並因此使脊髓遭壓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有原因力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尚難由被告甲○○等2人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而是亦應由原告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部分損害。茲審酌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並未嚴重到須手術或住院治療之程度,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卻使其須住院治療8日之久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狀後,本院認被告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7萬3,415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1萬8,732元【即:127萬3,415元×(100%-20%)=101萬8,732元】。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238元一節,有簡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7萬3,494元(即:101萬8,732元-4萬5,238元=97萬3,49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
連帶給付97萬3,494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303、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