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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簡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原   告 吳昀臻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信
            箱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美舍設計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段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由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里00000號之房屋(下稱房屋)為室內裝潢設計(下稱設計契約),並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給被告及給付1萬元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吳軒至,以作為設計契約之設計費;又兩造基於施做房屋室內裝潢(下稱房屋工程)之目的,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本院卷第181至185、233頁之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變更前工程契約),原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14萬9,430元、於111年12月1日給付4萬9,415元等合計19萬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給被告。嗣兩造於112年2月10日重新簽訂本院卷第19至23、105頁之更改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變更後工程契約),原告並於112年2月11日給付12萬775元給被告,故原告已依變更後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全部第一期工程款共計31萬9,620元給被告。
(二)詎被告就設計契約,卻只遲延交付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僅屬CAD圖面、簡易示意圖之設計圖給原告,並未交付平面配置圖、3D透視圖、施工圖,更未依照原告之需求修改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已與業界裝潢設計慣例不符;另原告因資金調度因素,已依變更後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112年3月20日通知被告變更房屋工程範圍及工程款為1樓房屋、26萬7,540元(即如本院卷第125頁之表格所示;下稱112年3月20日指示),但被告卻無理由拒絕變更,且等同拒絕變更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若罔聞,顯已違反以期限為重要要素之設計契約與變更後工程契約,而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狀態,原告遂於112年4月27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設計契約與變更後工程契約,且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設計契約與變更後工程契約後,乃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設計費8萬5,000元(含給吳軒至之1萬元)、第一期工程款31萬9,620元等合計40萬4,62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設計契約與變更後工程契約皆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不得解除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設計費7萬5,000元與第一期工程款31萬9,620元。
(二)被告依設計契約,並無交付平面配置圖、3D透視圖、施工圖給原告之義務;又被告經兩造就房屋工程之設計反覆討論、修改後,已依設計契約提供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LINE卷附件二編號177、178所示屬平面圖、立面圖、3D渲染圖之設計圖予原告,且原告多次要求修改,已違反設計契約所約定之修改次數3次的上限;另原告並未依變更前工程契約、變更後工程契約之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全部第一期工程款,被告自無提供3D透視圖並協助改圖之義務,況且原告遲至112年2月11日才給付完畢第一期工程款,則依變更後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無須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31萬9,620元;又原告雖曾提出變更房屋工程範圍之要約,然已經被告拒絕承諾及簽訂確認書,則依變更後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之單方要約自不生變更房屋工程範圍之效力;另縱認原告有變更房屋工程範圍之權利,因原告是以建商遲延交屋、資金不足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大幅刪減房屋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權利濫用。
(三)原告給付給吳軒至之1萬元,是原告用以勉勵吳軒至身為設計師而給予吳軒至之贈與,並非給付給被告之設計契約設計費,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委由被告就房屋為室內裝潢設計,並於111年6月24日給付7萬5,000元給被告,以作為設計契約之報酬,並另有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吳軒至(惟兩造對於原告交付吳軒至之1萬元是否屬設計契約之報酬有爭執)。
(二)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變更前工程契約,原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14萬9,430元、於111年12月1日給付4萬9,415元等合計19萬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給被告;嗣原告以建商延宕交屋為由,遲延給付剩餘之第一期工程款。又兩造於112年2月10日合意變更變更前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與工項,而另行簽訂變更後工程契約,並變更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31萬9,620元(即:房屋工程總價106萬5,400元×30%=31萬9,620元);而原告嗣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萬775元)予被告,故經加計前揭合計19萬8,845元之工程款後,原告迄至112年2月11日已給付變更後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萬9,620元完畢,且原告迄今亦只給付變更後工程契約之工程款31萬9,620元。
(三)被告於112年1月28日依原告之要求,將房屋工程如本院卷第67至100頁之紙本CAD設計圖放在原告之住處信箱,而已將之交付給原告;嗣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如本院卷第101、102頁之設計圖給原告;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再以LINE傳送本院卷第103、104頁之設計圖給原告。
(四)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傳送112年3月20日指示,通知被告變更房屋工程範圍及工程款為1樓房屋、26萬7,540元(即如本院卷第125頁之表格所示),並經被告拒絕變更。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房屋工程變更事宜,並於112年4月27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款項。嗣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表示:被告尚未承諾變更房屋工程範圍,自不受變更房屋工程範圍之拘束,且兩造間之第一期工程給付義務皆已履行,若原告欲續行第二期工程,自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及儘速辦理交屋等語。
(五)被告迄今並未進場施做房屋工程。
(六)本院卷第289至320頁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原告(暱稱:晨華、翔諺媽媽)、被告、原告之夫吳江偉之對話內容;LINE卷附件一編號1至316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原告(暱稱:晨華、翔諺媽媽)、被告間之對話內容;LINE卷附件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原告(暱稱:晨華、翔諺媽媽)、吳江偉、被告、吳軒至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設計契約與變更後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設計費7萬5,000元、給吳軒至之1萬元、第一期工程款31萬9,620元等合計40萬4,62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第231條之給付遲延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等同於原告給付給被告之設計費7萬5,000元與第一期工程款31萬9,620元、給吳軒至之1萬元等合計40萬4,62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設計契約有無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倘無債務,即無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就設計契約已給付設計費8萬5,000元(含給吳軒至之1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至112年3月15日卻只遲延交付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僅屬CAD圖面、簡易示意圖之設計圖給其,並未交付平面配置圖、3D透視圖、施工圖,亦未根據其之需求修改,已與業界裝潢設計慣例不符,故被告就設計契約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273、332、337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經查:
 (1)設計契約之設計圖種類與張數、修改次數、挑色服務、報酬金額、清償期…等契約內容既是由兩造依憑各自協商能力、交情等因素自行個別協商後議定,本就可能會與原告所謂之業界裝潢設計慣例不同,無法一概而論,故無從逕認原告所謂之業界裝潢設計慣例就是屬於兩造間之設計契約內容。
 (2)原告既已陳稱:兩造就設計契約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339至445頁所示之設計委託契約書與設計報價單亦非屬兩造合意之設計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1、331頁),則依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設計契約有包含其所主張被告應提供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設計圖以外之圖面、清償期之約定等契約內容、被告拒不配合修改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之設計契約有包含被告應提供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設計圖以外之圖面、清償期之約定等契約內容一節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主張,則自難遽認被告依兩造間之設計契約負有提供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設計圖以外之圖面的義務及有遲誤約定之清償期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3)依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被告於交付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給原告前,已有多次就1至3樓房屋之設計內容與原告進行商討(見LINE卷附件一編號18至74、81至89、100至110、163至186、241至250、265、266、271、272;LINE卷附件二編號13至26、38至40、50至121),並陸續傳送1至3樓房屋之設計圖給原告(見LINE卷附件二編號70、71、73、74、81、90、91、96至98、103、104、111、112、124),反而是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向被告表示「設計圖先暫不改,因為我先生有些想法,等我寫好一起改」、於111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大哥我錢還沒付完,可以先不用傳(按:即設計圖),沒關係」(見LINE卷附件一編號192;LINE卷附件二編號124);且原告於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9日、112年3月3日向被告請求或催告交付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後,被告亦已於112年1月28日、112年1月29日、112年3月15、18日將之統整提供給原告(見LINE卷附件二編號151至156、175至178、222至243;本院卷第118、122、123頁),已無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遲延交付情形,何況被告於原告收受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後,亦有配合原告要求,於112年2月10日就1至3樓房屋工程,重新與原告簽訂變更後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3、105、335頁),及於112年2月16日起陸續與原告就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進行商討(見LINE卷附件二編號197至221),反而是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傳送112年3月20日指示,要求將1至3樓房屋工程變更為1樓房屋工程(見本院卷第336頁),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遲延交付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及拒絕修改1至3樓房屋之設計等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情事。
   3、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拒絕依112年3月20日指示變更房屋工程之施工範圍為1樓,等同拒絕配合變更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所以被告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36、337頁),然而:
 (1)依前所述,已自被告受領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經多次商討後之設計圖的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設計圖之被告依設計契約尚負有應配合修改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設計圖之契約義務或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自無從僅因原告傳送112年3月20日指示給被告,即遽認已交付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設計圖之被告仍應負配合修改義務或已陷於債務不履行。
 (2)依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2號存證信函所示(見LINE卷附件二編號244至246;本院卷第35至41頁),原告顯是僅就變更後工程契約,定期催告被告將施工範圍1至3樓房屋變更為1樓房屋,並無就未定期限之設計契約定期催告被告修改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則自難認原告已對被告請求修改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而生催告效力,並因此致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
 (3)況且,將變更後工程契約之工項與112年3月20日指示之工項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105、125頁),原告僅是就變更後工程契約之工項抽取出1樓房屋之工程範圍為112年3月20日指示之工項,且該等經抽取出之1樓房屋工項的數量、單價、總價均未變更,而其他工程之工程款、監造費亦依比例減縮而已,可見原告依112年3月20日指示,是請求被告只施做原已約定之1樓房屋工程,而不要再施做原已約定之2、3樓房屋工程,則依112年3月20日指示,對照至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之設計圖後,實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修改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所示已完成之設計圖,而僅是告知被告要將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中所示之2、3樓房屋設計圖廢棄不用而已,則原告自己要將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中所示之2、3樓房屋設計圖廢棄不用,自與被告無關,亦無從認被告就原告廢棄不用如本院卷第67至104頁中所示之2、3樓房屋設計圖有何契約義務而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設計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設計費7萬5,000元、給吳軒至之1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就設計契約之履行並無陷於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設計契約,自不生解除設計契約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設計契約之設計費8萬5,000元(含給吳軒至之1萬元),並非有據。 
(三)被告就變更後工程契約有無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變更後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之記載:「工程變更:本約簽訂後,若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要求變更工程項目,其追加減部份應由雙方另行參酌本約單價或另行議價,並簽訂確認書後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始依甲方追加減部份得負施工之責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著重在1至3樓房屋工程完工而屬承攬契約之變更後工程契約(按:兩造亦不爭執變更後工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27、271、272頁),若原告欲減縮即一部終止或全部終止變更後工程契約之工項,依前揭約定,應由兩造簽訂確認書,始生減縮或終止之效力,且被告亦才受該減縮或終止效力之拘束,即兩造已透過前揭約定之合意而排除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之單方任意終止權任意終止房屋工程總價已高達106萬5,400元之變更後工程契約工項。   
   3、依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2號存證信函所示(見LINE卷附件二編號244至246;本院卷第35至41頁),原告雖單方傳送112年3月20日指示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25、336頁),要求將變更後工程契約所約定之1至3樓房屋工程範圍一部終止(見本院卷第19至23、105頁),減縮、變更為只施做原已約定之1樓房屋工程,而不要再施做原已約定之2、3樓房屋工程,但依變更後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應與被告簽訂確認書,始生減縮與一部終止之效力,然原告就減縮之工項卻未提出與被告簽訂之確認書,則本院尚難認原告減縮、一部終止變更後工程契約所約定之1至3樓房屋工程範圍已生減縮、一部終止之效力,自無從拘束被告。
   4、綜上,被告拒絕依不生減縮、一部終止效力之原告112年3月20日指示履行,因已合於變更後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就拒絕依原告112年3月20日指示履行一事,並不負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變更後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工程款31萬9,620元,有無理由?
      被告就拒絕依原告112年3月20日指示履行一事,並不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變更後工程契約,自不生解除變更後工程契約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工程款31萬9,620元,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