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鄭淑文
被 告 領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宥杰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4段與東祥路口北側(即縣134甲公路0公里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名煌駕駛且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54,400元之損害(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200元、車輛價值減損9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增加支出運送貨品費用72,200元);又被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領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開發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告領航開發公司亦應就其
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且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領航開發公司並執行職務中,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修復完成之發票及收據,亦未計算零件折舊,就更換變速箱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其
所稱維修費用部分應無可採;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不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另原告所稱增加支出運送貨品費用部分,性質上為其營運時所需支出之必要成本,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外,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但訴外人陳名煌因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亦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同時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領航開發
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甲○○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受僱於被告領航開發公司,且為執行職務中,則被告領航開發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可歸責於被告甲○○所生損害為90,2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再
觀諸上開維修單所示,其中零件項目為85,200元、工資項目為5,000元,則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3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4日,已使用1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000元,則原告得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52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發票或收據,無從證明確有受損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並不以其已先行支出費用後,方得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僅需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復審酌系爭車輛既經既經專業車輛維修人員預估應支出如上開維修單據所示之維修費用,足認該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等情,即得拒絕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③另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之損害部位為車尾,但車輛變速箱位置係在車頭引擎部位,因此上開維修單據關於變速箱之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該維修單據
所載維修項目既係經專業修車廠評估後加以列明,已可認定其等應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維修範圍;再
參酌被告甲○○於警方到場後陳稱其於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角後,系爭車輛隨即向前滑行一段距離乙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車輛之後方在被告甲○○駕車撞擊後既有向前方滑行之情形存在,可見其當時遭受碰撞力道應屬非輕,衡情自有可能導致位於系爭車輛前方引擎處之變速箱受損,
益徵上開維修單據之記載非虛。另被告雖再辯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即因變速箱故障而停放於路邊等語,然觀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訴外人陳名煌之可能肇事原因係「違規停車(車輛故障,不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未提及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是否與變速箱有關,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被告未再就所辯上情提出其他舉證,
難認其前開抗辯情形為真正,自無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92,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物遭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再
衡酌通常
經驗法則,汽車經撞擊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經修復,並無價值減損等語,係就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有所誤會,自無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未發生事故,其市價應為1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由「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18日函檢送之車籍資料與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復依上開鑑定書記載
略以:「鑑價結果價格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備註:車輛AUT-7265(按:即系爭車輛)追朔至110年8月24日車禍前中古車市場行情約為12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衡酌上開鑑定書已具體記載本件
鑑定人,並參考系爭車輛之廠牌、式樣、型式、出廠時間等車籍資料後進行鑑定,並審酌該同業公會對中古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
足徵前揭鑑價結果應屬可信,本院自得採為審認車輛實價之基礎,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
上揭數額之交易價值,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後以價金28,000元出賣予他人,此部分亦提出其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此部分即應予扣除,因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價值減損數額即為92,000元(計算式:120,000元-28,000元=92,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2,000元,自屬有據。
⒊關於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另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費用計3,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該費用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非屬
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提出載有鑑價費等語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受有折價損失乙情,業如上述,再以現今司法實務運作現況,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大抵要求賠償權利人應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此部分尚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⒋增加支出運送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致需委託他人代為載運農產品前往市場,因此額外支出運送費用72,200元,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提出由訴外人「名煌青果行」出具之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且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於其修復前自無法行駛;再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車輛維修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內容,其修繕完成確需相當時間,則其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計11日所另行支出上開運送費用,亦屬本件損害範圍,自有理由。被告空言爭執上情,
即無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定略以:「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因故障停放路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陳名煌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車輛故障停放路邊,後方未豎立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9-263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因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被告甲○○過失比例為70%,訴外人陳名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亦應承擔訴外人陳名煌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前揭金額經加總後,再依
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
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26,506元(計算式:【
13,523元+92,000元+3,000元+72,200元】×70%=126,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0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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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200×0.369=31,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200-31,439=53,761
第2年折舊值 53,761×0.369=19,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761-19,838=33,923
第3年折舊值 33,923×0.369=12,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923-12,518=21,405
第4年折舊值 21,405×0.369=7,8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05-7,898=13,507
第5年折舊值 13,507×0.369=4,9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507-4,984=8,52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8,523-0=8,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