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震達公司、震南公司)主張:原告震達公司之司機張竤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原告震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原告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濱海路與工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遭後方
被告陳進雄所駕駛且屬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並再往前推撞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震達公司、震南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雄、富民公司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5萬2,500元,與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
前揭事故之交通卷宗、車籍資料後(見本院卷第45至60、269、273、277至293頁),張竤暘於
上開時、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遭後方由陳其國所駕駛、屬華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
而非遭被告陳進雄所駕駛、屬福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當時正停等在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後撞擊,可見被告陳進雄顯非肇事行為人,則被告陳進雄自無須對原告震達公司、震南公司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陳進雄既無須對原告震達公司、震南公司負
侵權行為責任,且依被告陳進雄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08、309頁),被告陳進雄之雇主亦非被告富民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陳進雄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亦顯非有據。而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曉
諭、通知原告「本院已調得警方交通卷宗,請原告到院
閱卷,並審酌是否變更當事人、原因事實。」後(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原告
迄今卻仍未補正與前揭事故交通卷宗相符之原因事實與當事人,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