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蔡志榮等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總額與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蔡志榮就
系爭遺產
應繼分比例,相較較後以較低者為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3,478元(見彰簡字卷第47-49頁),較被上訴人蔡志榮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低,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3,4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
聲明上訴狀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併應補正完整之上訴
聲明,及檢附書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