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愈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14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請求金額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利息。
嗣被告竟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6月13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37,66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