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彰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林嘉君
被 告 永丰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又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亦
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遭威嚇及詐欺併行下,非自由意志下簽立,是原告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轄之案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