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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簡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林嘉君 


被      告  永丰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研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亦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遭威嚇及詐欺併行下,非自由意志下簽立,是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轄之案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