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坤志即銳拓企業社
謝國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請求金額變更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76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志即銳拓企業社於民國108年10月8日邀同被告謝國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分為22,500元、427,500元撥貸),
惟被告
嗣後並未依約還款,截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1月25日尚積欠本金103,440元(分別為5,087元、98,353元),以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