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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簡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俊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嘉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其次,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雖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61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8計算之利息,及扣押被告全部存簿及不動產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