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彰簡調字第170號
原 告 吳金城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銘炎、津展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許銘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
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6,41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
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6,4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車損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⑴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陳報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等證物影本),並說明是否
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⑵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⑶車牌號碼「MRH-5150」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⑸依如下附表方式,整理各項請求(應含計算式)及證據清單(應標明證據頁碼),並將清晰之證據影本依序排列及編頁。如細項較多,空間不敷記載,得另以明細表表示,並應標出證據頁碼。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出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逾時提出之效果。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參考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