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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簡調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192號
原      告  僑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墩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觀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經查詢經濟部網頁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人不同,請提出被告協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並應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仍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登記記載不同,請陳明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被告公司章程。
三、提出訂單業經被告公司確認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