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93號
原 告 劉林琰姝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之請求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5,641元之本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22,361元(見本院卷第49頁),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
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5元。其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送達合法送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由其
同居人收受),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各1份附卷
可稽,是該部分訴訟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