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全字第13號
代 理 人 鄭正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葉韋呈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葉韋呈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
惟自民國113年5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聲請人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9,010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9,01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
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繳
記錄等為證,惟此僅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
本件債務
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以信函、電話、簡訊等方式催促相對人繳款,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
等情,固有催繳記錄在卷
可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而經聲請人催繳未果之事實,與
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尚屬有間。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