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原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林添義
柯淑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翊淮、綠園生活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廖翊淮、綠園生活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並主張被告廖翊淮之僱用人即被告綠園生活有限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廖翊淮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廖翊淮過失致死行為所致財產或
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拖吊費1,5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
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1,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原告應提出車輛毀損照片等證明,並陳報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同型車輛之中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鑑價報告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㈡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