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司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加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明勳等間返還
借名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
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
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
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過世後所遺
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兄長,
嗣聲請人兄長過世後,由相對人黃明勳、黃利哲
繼承,未料,相對人等因出售不動產而取得之價金並未分配予聲請人,
爰聲請調解,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黃明勳、黃利哲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相對人二人均已陳報無到院調解之意願
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相對人回傳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
可稽。相對人等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