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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李錫圭 

            尤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汽車公會)及尤明星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李錫圭為被告,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彰化縣汽車公會之訴,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錫圭、尤明星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施玉玲4,253元、給付原告26,163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錫圭以彰化縣汽車公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表明同意原告撤回彰化縣汽車公會之訴,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經核原告對追加被告李錫圭之請求,與原對彰化縣汽車公會之請求,均係因未能參加彰化縣汽車公會北部2日旅自強活動(下稱系爭自強活動)而生之交通費等損害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被告李錫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於113年3月28日收受原告之追加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95頁),亦無礙於被告李錫圭辯論權之行使等情,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彰化縣汽車公會之訴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敬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敬豐公司)及興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施玉玲為原告之配偶,上開兩間公司均為彰化縣汽車公會會員,原告及施玉玲於000年0月間收到彰化縣汽車公會函知預定於112年10月14日召開第2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及系爭自強活動之訊息(下稱系爭通知函),遂於112年9月14日欲進行報名,然於同年10月11日遭彰化縣汽車公會以敬豐公司未繳納112年1至6月之常年會費為由取消,嗣於同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繳納會費,卻於112年10月14日至發車地點並欲坐上彰化縣汽車公會提供之遊覽車,卻遭該車負責理事告知報名被取消且要求原告及施玉玲下車,而無法參加系爭自強活動;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並未遭停權,原告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時之提案卻未能列入議程討論,只能以臨時動議發言,亦未收到會議紀錄,損及原告人格權
 ㈡被告李錫圭身為彰化縣汽車公會理事長,本應排解困難且督導所屬總幹事服務所u.3
  會員,原告本欲於112年10月13日(系爭自強活動前一日)向李錫圭說明始末,卻遭請出。被告尤明星身為彰化縣汽車公會總幹事,理應以服務會員為職責,卻擅定112年9月26日為當期會費繳款最後期限,也未依約前來收取會費,致原告及施玉玲之報名被取消報名,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人格權受侵害,是被告李錫圭、尤明星應分別負過失、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已繳納會費112年1至6月之常年會費,被告二人卻誣指原告未繳會費,對原告業務推展有相當程度影響,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施玉玲為此支出旅遊補助費4,253元;原告則為此支出旅遊補助費用4,253元、高鐵費1,400元、停車費100元、前往飯店交通費350元、捷運費60元等費用,併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元損害,共計26,163元,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施玉玲及原告之損害等語。
 ㈣聲明:被告李錫圭、尤明星應連帶給付施玉玲4,253元、給付原告26,163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
 ㈠原告請求施玉玲損害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以敬豐公司負責人身分欲報名系爭自強活動,彰化縣汽車公會所屬人員即已告知原告所經營之敬豐公司尚未繳納112年1至6月之常年會費,又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報名截止日前),敬豐公司仍未繳交;彰化縣汽車公會於112年10月11日接到原告電話詢問集合地點時,也已回復未收到常年會費,且逾報名截止日多時,無法再受理報名等語。未料,原告偕其妻子仍於活動當日欲坐上彰化縣汽車公會提供之遊覽車,遭發現後而當請其等下車。彰化縣汽車公會於112年10月14日18時許於新店白金花園酒店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原告自行抵達與會,並以臨時動議表達意見,彰化縣汽車公會也逐點回復,並由常務理事安排共用晚餐至餐會結束,並無禁止原告參加系爭會員大會。
 ㈢依彰化縣汽車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提及會員權益部分僅見於第5條、第11條,僅含公會會員營業相關事項,或表決、選舉、被選舉權,是不包含系爭自強活動,彰化縣汽車公會本得決定就有無繳納會費作出是否同意報名之決定,無需等待敬豐公司遲延繳交會費9個月後將其停權後始能禁止其會員代表參加系爭自強活動;又會費會繳交期限係理監事開會決議後,經大會確認,被告係依決議結果執行,並非自行決定,且被告尤明星並無義務前往原告住家收取會費,被告並均否認有散佈原告未繳會費之事實,要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被通知取消報名後仍自行前往系爭自強活動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生之交通費理應由原告自行支出,無由被告負擔之理,何況原告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且原告亦無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請求旅遊不便及心情受挫之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施玉玲損害部分: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其請求權人必以權利受侵害之人為限。在訴訟上,主張自己權利受侵害之人,應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若當事人起訴而主張第三人權利受侵害並且要替第三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因該請求權屬於權利受侵害之人,該當事人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替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若當事人以自己名義而主張第三人權利受侵害欲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阻止施玉玲以會員代表身分參加系爭自強活動,請求被告向其配偶賠償旅遊補助費4,253元,依其主張之事實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通知書及當庭詢問原告為何得以為施玉玲為本件請求及有無受讓施玉玲債權,然原告仍堅持以施玉玲為其配偶主張其有為其請求之權利,本院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自身損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另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彰化縣汽車公會取消原告自強活動報名,係因被告尤明星自定會費繳款最後期限,被告李錫圭未為原告排解困難且督導所屬總幹事服務所會員所致;又被告2人誣指原告未繳會費,對原告業務推展有相當程度影響,致原告支出交通費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及散佈原告未繳會費之不實訊息於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為敬豐公司及興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配偶施玉玲於112年9月14日欲進行報名,於同年10月11日遭彰化縣汽車公會以敬豐公司未繳納112年1至6月之常年會費為由取消,於112年10月11日14時許原告電話詢問集合地點時,彰化縣汽車公會回復因未收到常年會費,且逾報名截止日多時,無法再受理原告及眷屬報名等語,原告隨即於同日15時13分許繳納會費,而於112年10月14日至發車地點並欲坐上彰化縣汽車公會提供之遊覽車,仍遭該車負責理事告知報名被取消且要求原告及施玉玲下車,而無法參加系爭自強活動等情,有系爭通知函、報名表、繳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⒋關於彰化縣汽車公會會員繳款、理監事職權、經費及會計規定,訂定於系爭章程第14條、第四章、第六章,而被告李錫圭、尤明星分別身為彰化縣汽車公會理事長、總幹事,辯稱關於系爭自強活動規劃係依照理監事開會決議、系爭章程等所為,並非無據。其次,系爭通知函載明「參加之人員均須於(112年)9月26日前完成報名」,而原告於報名截止日前尚未繳納112年1至6月之常年會費,且先後於112年9月14日報名時及同年10月11日14時許遭彰化縣汽車公會告知未完成報名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彰化縣汽車公會發起系爭自強活動本得自行自訂活動之內容(含完成報名日期、條件、資格等)及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是彰化縣汽車公會以會員有無於期限內繳納會費、是否完成報名等,作為是否同意會員報名之決定,亦屬締約自由之範疇,又原告與彰化縣汽車公會間亦無契約、章程或法律明文規定彰化縣汽車公會應無條件同意原告參與系爭自強活動之類於間接強制締約情形,且原告於報名期限截止後始繳納112年1至6月常年會費,逾報名截止日已歷15日,被告身為彰化縣汽車公會之執行幹部,就系爭自強活動亦有人數、經費、交通、住宿、膳食等預先安排之需求,是其等為使會務、活動計畫順利運作,而指定報名截止日尚屬合理並無不當。則不論原告是否於事後補繳會款、會員資格仍存在,被告未同意原告報名系爭自強活動,或李錫圭未聽取原告意見及排解困難等,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更何況,彰化縣汽車公會承辦人既於原告於前往系爭自強活動前明確通知無法受理原告及眷屬報名,則原告與彰化縣汽車公會間之旅遊契約未成立,原告卻仍執意攜帶配偶前往活動現場,所生之交通費乃其自行決定前往所致,難謂與被告拒絕原告參與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確已出席系爭代表大會及發言,為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難認被告有阻撓原告參加系爭代表大會之不法情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所生費用支出及旅遊不便,自不能責由被告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寄送原告,及被告誣指原告未繳會費,致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未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外,縱其未收到會議紀錄,亦難認係對原告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此外,原告自陳被告二人係電話中向原告告知沒有繳會費(見本院卷等語),是聽聞者亦僅限於兩造,而名譽權乃係針對他人對己身之評價,縱主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被告既未將原告未繳會費訊息傳予他人知悉,當無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可能,原告復未就被告散佈不實訊息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要件,從而其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無庸賠償原告,即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施玉玲4,253元、給付原告26,163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