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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邵筱真 
被      告  富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黃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與自稱「劉柏曄」之人(下稱「劉柏曄」)協商借款事宜,即依「劉柏曄」之指示,與LINE暱稱「文樂」(下稱「文樂」)以LINE聯繫,並匯款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8期,共2萬4,000元至「文樂」所指定、由訴外人王聖元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有富康融資個人貸款申請書、LINE紀錄、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至31、157、168至170頁),應屬真實。
二、「劉柏曄」、「文樂」是否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原告雖主張:其是向被告借款,所以才匯出手續費2萬4,000元、被「劉柏曄」預扣手續費3,000元及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手續費3,000元給「劉柏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83、184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向其借款,其亦無從事放款業務,也沒有「劉柏曄」、「文樂」之員工,且前揭帳戶並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127頁)。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富康融資個人貸款申請書上記載貸款人為「富康融資有限公司」、金錢借貸契約上之印文是「富康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部」(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非被告之名稱「富康股份有限公司」,則「劉柏曄」顯並非以被告之名義代理被告而為貸款事宜。
(二)雖金錢借貸契約上之印文「富康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部」、「林彩鳳」(見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之名稱「富康股份有限公司」有部分相同及被告之負責人姓名「林彩鳳」一致(見本院卷第87頁),然將上開印文與經濟部所提供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答辯狀上之被告大、小章印文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47至51、127頁),上開印文顯非被告所使用之大、小章印文;又被告之基本資料既是公開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該網站可查詢到在我國登記在案之任何公司基本資料)而可供任何人查詢,則上開顯非被告所使用大、小章之印文,應是他人藉由網路等方式查詢到被告之基本資料後,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盜刻印章偽造所致。因此,並無從由上開顯非被告所使用、遭偽造之印文認定被告有授與代理權給「劉柏曄」。
(三)依LINE紀錄、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31、157、164、165頁),「劉柏曄」、「文樂」於LINE中並無對原告以被告之員工或代理人自居,「文樂」甚而表示:「你欠我錢,跟富康什麼關係」、「來我跟你紀錄,哪裡有提到富康」、「自己造假,扯到富康」、「證明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什麼富康,聊天紀錄哪裡有富康?」(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匯入手續費2萬4,000元之前揭帳戶為在勝元興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之王聖元所使用,均與被告無關,故同無法證明「劉柏曄」、「文樂」確為被告之代理人。
(四)綜上,認「劉柏曄」、「文樂」並無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則被告自無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手續費3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劉柏曄」、「文樂」並無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則被告自無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且原告是匯出手續費2萬4,000元至「文樂」、王聖元所使用之前揭帳戶,而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因此,原告既與被告無存有借款契約關係,且所匯出之手續費2萬4,000元、被「劉柏曄」預扣手續費3,000元及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手續費3,000元給「劉柏曄」亦是增加「劉柏曄」、「文樂」、王聖元之財產(按:原告已陳稱:其未曾與被告之負責人林彩鳳聯繫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無增加被告之財產,可見原告並非對被告為給付而使被告受有財產之利益,則被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手續費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