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蔡昌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9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方彥介於111年10月7日夜間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196公里南側向外側車道(彰化縣彰化市境內),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其合理修復費用為17,980元(含工資8,200元、烤漆5,280元、零件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167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車輛和系爭車輛之距離約4、50公尺,正在交流道中,時速差不多60幾公里,見前面有好幾台車輛都緊急煞車,就跟著煞車,未撞到系爭車輛,車輛當下都沒有晃動,且被告車輛沒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下車察看也未表示意見,被告見後面車輛駛離就跟著離開了。國道警察局事後一個多月後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也就被告車輛拍照,警察詢問被告有沒有修車,被告表示沒有修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
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因果關係。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2年5月30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事故發生後7月餘始製作,又分析研判被告部分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雖記載:「不明原因肇事」等語,惟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違反何規定或行為有何不當,且無從得知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
暨審查程序為何,本院自難依此
遽認被告有過失。
⒉本件經當庭
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附旁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時間均為畫面所顯示之時間):⑴畫面顯示2022年10月7日21時39分30秒處,有數台車輛暫停於交流道,可見有一輛白色車輛停放於銀灰色車輛(車頭略往右傾斜)後方,銀灰色旁站立一名身穿短衣短褲的男子,往車後處觀望。⑵畫面顯示2022年10月7日21時39分32秒處,兩車間有些微差距,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兩造對銀灰色車輛應為系爭車輛,白色車輛為被告車輛等情均不爭執,然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法判斷被告車輛有無撞到系爭車輛,是亦無從遽認系爭車輛受損即為被告所為。
⒊本院另審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其中警方製作的現場圖僅框繪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未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位置、行車動向為詳細之標示繪註,無法看出兩車當時之相對位置,而難以據為被告有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證據。復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車身接合處有稍微脫離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42-148頁),對照被告車輛於111年12月8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所拍攝照片,則並無明顯凹痕、擦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0-156頁),故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確有發生碰撞,已有疑義。本院審諸上開影像畫面及勘驗內容,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駕車所碰撞乙節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
上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可採。
⒋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
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