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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姚湘惠 
被      告  鑫逸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瑄 
訴訟代理人  王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位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1樓六扇門和美店消費,將車輛停放在餐廳後方停車場,於消費用餐完畢後,自大門離開擬前往後方停車場時,在必經路線上,設有寬60公分、高約40公分之柵欄(下稱系爭柵欄),且當時晚上視線昏暗及大門前方停車格停滿車輛,原告被迫沿著屋簷前行走,又遭廣告看板阻擋影響視線,至原告驟遭系爭柵欄絆倒而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40元、就醫交通費用17,960元,受傷後工作請假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之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企業過失所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48,500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並不想處理這件事情,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希望原告可以降低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六扇門和美店消費,將其車輛停放在該店後方戶外停車場,用餐完畢後,晚上視線昏暗及遭廣告看板阻擋影響視線,從該店大門擬進入後方停車場時,遭地面突起欄杆絆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40元、工作損失1,200元、就醫交通費17,960元、受有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系爭欄杆處為進出六扇門和美店與停車場通常合理之路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消費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無須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消費用餐完畢後,晚上視線昏暗及遭廣告看板阻擋影響視線,從該店大門擬進入後方停車場時,遭地面突起之系爭欄杆絆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服務環境,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損害賠償範圍則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決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40元、就醫交通費17,9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25,000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500元(計算式:4,340+17,960+1,200+25,000=48,5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是被告所為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查,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及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與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暨原告所受前開損害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以其損害額即48,500元1倍以下之10,000元為適宜,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計算式:48,500+10,000=58,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