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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斡旋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一文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      告  日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怡芳代為磋商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0段0號東側C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作為原告與系爭廠房之出租方協商之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收受斡旋金並簽定房屋租賃斡旋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原告與出租方未能就系爭廠房之承租價格及條件達成合意,致租賃契約不成立,則系爭斡旋金未轉為租金或押金功能,被告應將系爭斡旋金歸還原告,被告原承諾於113年1月15日前返還,卻僅返還7萬元,隨後即藉詞推託拒不返還剩餘斡旋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提出異議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訂金收據契約,表示願以每月13.5萬元承租系爭廠房,經被告斡旋後,出租方同意原告之價格出租,系爭斡旋金轉為定金,並已收取7萬元,惟原告反悔不租,拒絕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已因此投入勞力、時間及車馬費,依約即應沒收定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至於租賃契約之要素,則為「租賃物」與「租金」(租賃必要之點),兩者缺一不可。本件原告主張其願意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斡旋條件為「屋主整理後每月13-14 萬元、承租方自理裝潢每月11-12萬元」,惟被告擅自以「承租方自理裝潢、每月13.5萬元」之租金條件向系爭廠房之屋主提出要約,則原告與屋主就租賃系爭廠房之租金條件未達成合意,契約未成立等語,業其提出系爭收據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5、6頁、本院卷第89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見承租方及出租方之簽名欄均空白(見本院卷第17頁),認原告與屋主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條件並未合致,不符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收據名稱載明「握(「斡」之誤)旋金」,而所謂斡旋金,係買方或承租方就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或出租方之售價有所差距,由買方或承租方支付居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物,使居間人代向賣方或出租方議價,是而,斡旋金僅係於買賣或租賃契約成立前,用來擔保買方或承租方就議價價格履約之誠意,若斡旋不成,應由居間人無條件返還,此即坊間所謂之「斡旋金契約」。再觀系爭收據上經兩造約定將原載第5條「承租人若於日後表明不欲租屋時,定金將由出租人沒收。」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斡旋不成,即應由被告無條件返還,是系爭收據所載定金性質為「斡旋金」無疑。系爭租賃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即無收取系爭斡旋金之權利,其辯稱其得沒收定金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僅返還原告7萬元,尚餘7萬元斡旋金未返還,該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用之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所明定。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性質與委任契約不同,故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觀諸同法第56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無第546條第1項有關受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所居間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既未成立,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報酬,又兩造並無約定需給付被告薪資或車馬費等,業據原告當庭陳明,且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特別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斡旋金轉為居間報酬或車馬費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斡旋金7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