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處時,因駕照已遭吊銷且起步時未注意車輛安全,不慎撞擊
第三人張鴻忠所駕駛之502-NTB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導致張鴻忠受傷。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時仍在保險
期間中,故原告已賠付張鴻忠
強制險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49,381元(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卻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於賠付強制責任險理賠予張鴻忠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張鴻忠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對於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致第三人張鴻忠受有傷害,原告並向第三人張鴻忠給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第三人張鴻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第三人張鴻忠因上開傷害,受有共計49,381元費用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附卷可查,
惟其中膳食費3,240元(共2筆、分別為720元及2,520元)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
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為46,141元。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膳食費用亦屬增加被害人生活上需要,應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等語,並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該院7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第2案意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8頁),惟上開見解對本院於法本無
拘束力,且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第三人張鴻忠於住院期間有何特殊飲食費用之支出必要性存在,故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4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