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梅中秋(英文姓名:MAI TRUNG THU,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6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6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
4,850×0.1=4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