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
黃炳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4月22日固為未成年人,然甲○○
嗣後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
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