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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黃邦齊 


            黃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4月22日固為未成年人,然甲○○後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