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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至立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