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張庭瑄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許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金墩街之交岔路口,並繼續沿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突然遭暴衝、原由被告騎乘至
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從右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客車受損;因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7,493元、鈑金費用3,950元、烤漆費用9,575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1,018元給該營業所,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許梅香對肇事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張庭瑄、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檔案、維修單、汽車保險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45、71、127至131、149至159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2至204、209至21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
原告主張:被告就是騎乘系爭機車之
肇事者,且因騎乘系爭機車操作不當才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時因下雨路滑而自摔,並遭系爭機車壓住,之後忽然有一位好心的陌生
第三人來幫其牽起系爭機車,其在還沒反應過來,亦無授權第三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情況下,第三人就牽起系爭機車暴衝出去,故其並
非騎乘暴衝系爭機車之肇事者,亦無授權第三人騎乘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10:09:07時,客車沿台74甲線行駛,欲進入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時,右前方可看見被告跌坐地上,系爭機車亦呈現向右倒地之情況,且系爭機車在被告之左側,被告旁邊另有穿粉色、黃色雨衣之2人見狀後從機車下車,穿粉色雨衣之人並跑向系爭機車之龍頭處前方,以其左手抓住系爭機車右把手、以其右手抓住系爭機車左把手的角度,將系爭機車扶起,被告則是從地面站起後,亦以雙手撐扶系爭機車右側,一同將系爭機車扶起,被告之右手於10:09:16時有伸向系爭機車之右把手,但因行車紀錄器隨客車移動及遭穿粉色雨衣之人右手遮擋之原因,所以並沒有看見被告之右手最後有無放置在系爭機車右把手上;於10:09:18時,客車進入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後,畫面中即無法拍攝到被告及穿粉色雨衣之人;於10:09:19時,畫面中出現碰撞聲。」、「於00:00時,畫面中可見路面呈現濕潤狀態,系爭機車從畫面左方起步,被告並有搭載1名孩童,另有由穿粉色雨衣之人騎乘、並搭載穿黃色雨衣之人的機車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並沿同一方向行駛;於00:09時,系爭機車於右轉後自摔,該後方機車見狀便停下,並由穿黃色雨衣之人撐扶機車,而穿粉色雨衣之人則跑往系爭機車,客車則於00:18時右轉進入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於10:18:22起,可看見系爭機車已倒地,站在系爭機車龍頭前方、穿粉色雨衣之人與被告協力將系爭機車扶起,且被告亦站起,手並扶在系爭機車坐墊之右側,
嗣系爭機車已扶正,並在客車右轉欲進入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時,系爭機車突然暴衝撞到客車右側車身,且於暴衝時,被告是站立在系爭機車坐墊之右側,而原本站在系爭機車龍頭前方、穿粉紅色雨衣之人則順著系爭機車暴衝之方向往左移動身體到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及被告前方;系爭機車往右側暴衝時,因遭穿黃色雨衣之人遮擋,所以無法看見穿粉色雨衣之人與被告之手是否有放在系爭機車之右把手;在系爭機車暴衝往右倒地之過程中,可看見站立在穿粉色雨衣之人後方的被告並無手握系爭機車龍頭;嗣系爭機車最終再次倒地,穿粉色雨衣之人與被告便再次將系爭機車扶起,客車則繼續沿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4、209至219頁)。
(二)依
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路面濕潤而致被告及系爭機車自行摔倒後,確有穿粉色雨衣之第三人主動從後趨前幫忙,並站在系爭機車前方以雙手握系爭機車左、右把手之方式扶起系爭機車;而在穿粉色雨衣之第三人仍手握系爭機車左、右把手時,被告之右手雖有伸向系爭機車之右把手,但因行車紀錄器隨客車移動及遭穿粉色雨衣之第三人右手遮擋的原因,導致無法看見被告之右手最後有無放在系爭機車右把手上,且在系爭機車往右側暴衝時,亦因遭穿黃色雨衣之人遮擋,同無法看見被告之手是否有放在系爭機車之右把手上,則被告於系爭機車突然暴衝前是否確有將其手放在用以催動油門之系爭機車右把手而才不慎催到系爭機車右把手,誠有疑問,實難
遽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無可能是從系爭機車第一次倒地至扶起系爭機車之過程中均有手握系爭機車右把手之穿粉色雨衣的第三人一時慌張而不慎催動系爭機車右把手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操作不當才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難以採信。(三)綜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事故中催動用以作為油門使用之系爭機車右把手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車損害即維修費4萬1,018元(見本院卷第81、83頁),並非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0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