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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41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立誠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