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展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8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28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3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384元(含本金3萬0,280元及利息),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