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施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GM-3357
110年5月15日
111年6月9日
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烤漆合計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248元
151元
13,375元
13,526元
李柏廷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0.36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92=156
第2年折舊值        156×0.369×(1/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5=15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