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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及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億海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路燈處,因酒駕且駕駛不慎,與訴外人林碧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碧霞受有體傷,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7,767元予林碧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及理賠金額均無意見。雖然被告酒駕,但當時被告正要左轉,林碧霞突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切出來,認為林碧霞也有責任等語(未提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理賠金額等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雖被告有酒駕行為,林碧霞亦有無照駕駛行為,故本院審酌被告及林碧霞各自之交通違規情事後,認為被告及林碧霞應各負7成及3成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扣除林碧霞應自行承擔之過失責任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4,437元(計算式:77,7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