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0,239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變更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前已依前述規定,裁定由原法官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54頁),
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附此敘明。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