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献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對被告王献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惟被告王献琛已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表明變更以被告之
繼承人為當事人,依
前揭說明,被告王献琛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