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0號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4,4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共24期清償,每期繳款1,020元。然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
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2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分證遭訴外人即弟弟林杰翰盜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手機,並約定分期付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為林杰翰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持被告身分證,冒用原告名義購買手機,並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除據林杰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住處使用朋友手機上網申辦手機貸款,並輸入被告身分證號碼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且
觀諸系爭契約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亦係林杰翰,有系爭契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契約係林杰翰盜用被告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是被告所辯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繳款,殊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42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