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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李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若未於繳款期限前清償借款債務,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後被告至民國95年2月27日仍積欠大眾銀行借款本金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5,690元與利息債務1,855元等共計1萬7,545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借款本金1萬5,690元及利息等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之讓與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萬7,545元,及其中1萬5,69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從90幾年拖到現在這麼久才來催討,其認為不合理,被告應無權利請求其償還,且利息亦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債權1萬5,690元於94年11月28日就已成立,而可由原告之前手對被告行使追償,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計算前揭借款本金債權應於109年11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認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前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自95年2月28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等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借款本金與利息等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亦據此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萬7,545元,及其中1萬5,69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