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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請求甲○○應賠償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損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甲○○具體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75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請求本院函查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登記資料,而該門號經本院調查後,登記名稱為「江○○」、性別「女」,顯原告所列之被告,原告復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