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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劉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9元,及其中新臺幣4,256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8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56元、專案補貼款13,635元(含10,137元、1,625元、395元、1,478元,共4筆)、小額代收款28元,共計17,91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9元,及其中4,2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陳稱:專案補貼款13,635元部分,其中2筆專案補貼款即1,625元、395元之補貼款契約已滅失,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該金額之計算式等語,故依原告提出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通信服務申請書約定事項、專案同意書、小額繳款單所示,專案補貼款金額僅為11,615元(即10,137元、1,478元2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得請求之專案補貼款11,615元,併計電信費4,256元、小額代收款28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5,899元;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99元,及其中4,256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