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怡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9元,及其中新臺幣4,256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87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56元、專案補貼款13,635元(含10,137元、1,625元、395元、1,478元,共4筆)、小額代收款28元,共計17,91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9元,及其中4,2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
原告陳稱:專案補貼款13,635元部分,其中2筆專案補貼款即1,625元、395元之補貼款契約已滅失,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該金額之計算式等語,故依原告提出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通信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專案同意書、小額繳款單所示,專案補貼款金額僅為11,615元(即10,137元、1,478元2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得請求之專案補貼款乃11,615元,併計電信費4,256元、小額代收款28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5,899元;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四、從而,
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99元,及其中4,256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