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玉君
陳明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本金為12,96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MDX-1838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與東民街口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奕安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鈑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未與我確認明細;肇事車輛只擦撞到系爭車輛一點點,並無撞到右大燈;前保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方式修復;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應不致損傷裝置在內部的胎壓器,亦與右前輪胎鋁圈之損害無關,但原告卻全部更換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汽
車保險計算書、保險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駕
車不慎擦撞系爭
車輛之情事(但爭執
車損範圍),是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未與被告確認明細;肇事車輛轉彎時並無撞到系爭車輛右大燈及右前輪胎鋁圈,且撞擊力道不致使胎壓器受損,前保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方式修復等語,然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擦損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對比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身)、右前輪胎鋁圈、右大燈、右前保險桿均有擦撞受損,且可見受損位置略呈有紅褐色磨擦痕跡,核與肇事車輛之烤漆顏色相符等情形(本院卷第29-35、59、97、129-131頁);又本院函詢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胎壓器之受損、修復事宜,經匯聯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前保桿已受損凹陷不平,為避免漆面無法附著或再次龜裂,因此無法原件鈑烤維修,需更換新件;胎壓器含氣嘴安置於鋁圈上,無法重複使用,此次鋁圈受損必需一併更換,如不更換,輪胎將有洩氣之安全疑慮(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其中包含鈑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909元,再加計鈑金及烤漆共11,052元,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961元,核屬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