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一如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顏永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續行訴訟,裁定如下:
理 由
本院前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就
本件訴訟行
言詞辯論程序,而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改期,並因聲請人所屬法務人員及合作
律師衝庭,且聲請人於
開庭前已追加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故未於113年9月26日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復法院不接受聲請人聲請改定庭期,另應電話或書面通知聲請人,
惟聲請人未接獲本院任何通知,遂未接續訴訟請求動作,
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
依職權定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
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指定本件訴訟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開庭通知書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均於113年9月18日收受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7及10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
就審期間。
四、復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
聲請狀具狀到院,並表明因準備時間短促,且聲請人所屬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因有其他法院案件審理而分身乏術,無法遵期到場,聲請改定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追加相對人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長榮公司)為被告,本院已於113年9月18日即將聲請人所提
起訴狀、追加被告之書狀
繕本及開庭通知書送達相對人長榮公司,相對人長榮公司雖於113年9月23日始收受
前揭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0-1頁),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日,惟相對人長榮公司已於113年9月26日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表明願意拋棄就審期間不足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本院既已
合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顏永標及長榮公司,
揆諸第二段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有關改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即未准許,聲請人自應遵期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相對人均表明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生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又因聲請人未於4個月內向本院陳明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準此,本件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
訴訟繫屬消滅,無從續行訴訟。聲請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