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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黄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92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然本件卻誤分為簡易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63號),故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起訴狀誤載為無照騎乘機車),卻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第三人張文貴並致其受傷,又上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中,故原告已賠付張文貴強制險保險金計43,592元(包含醫療費用6,822元、交通費用7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既遭註銷,卻仍駕駛車輛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原告於賠付強制責任險理賠予張文貴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張文貴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收據數紙、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及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既已遭註銷,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違反規定駕駛上開車輛並因此發生車禍,導致張文貴因此受傷而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保險人之身分已對張文貴給付保險金,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張文貴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文貴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導致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傷乙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誤,故張文貴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張文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對於張文貴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張文貴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78元(計算式:43,592元×30%=13,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3,078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