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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施義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義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義鴻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因被告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