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蔡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陳報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5,718元(含本金7萬2,322元及利息3,396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2萬9,776元
113年5月24日
清償日
15%
2
4萬2,546元
12.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