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至欣
被 告 李珮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62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3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6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7,622元(含本金4萬2,359元、費用2,400元、利息1,663元及
違約金1,200元),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