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韓兆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田坑路1段松玖枝40左4電桿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印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靜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47,292元(含工資36,330元、零件10,96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
兩造肇事責任(各負5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298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是從快速道路要上坡,系爭車輛是從台鳳社區要下坡,我與系爭車輛會車,雙方車輛都在行駛中,我已經開到路邊邊線停止,要讓系爭車輛通過,通過時發生擦撞,我當時已經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沒有過失;我的車輛與系爭車輛擦撞長度約10公分,但是原漆沒有掉,系爭車輛維修費不需要那麼多錢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擦撞乙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系爭路段為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狹小彎道,有GOOGLE街景圖在卷
可稽。本件經當庭
勘驗彰化縣警察局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時間均為畫面所顯示之時間):⑴畫面顯示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4秒處,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開始下坡,當時時速35公里。⑵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5秒處,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轉彎處發現肇事車輛,當時時速35公里。⑶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6秒處,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開始與肇事車輛會車,當時時速35公里。⑷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7秒處,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肇事車輛會車,並發生碰撞,當時時速14公里。依
上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仍在剛上坡路段,應讓下坡之系爭車駛過後,再行上坡,較為安全,且被告於狹窄坡路會車時,仍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7,292元(含工資36,330元、零件10,96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1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4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9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6,226元(計算式:9,896元+36,330元=46,22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46,22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張靜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亦未靠右行駛,且發現肇事車輛於坡下持續上坡時,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選擇倒車或找尋該路段適當會車地點),卻仍持續下坡並與肇事車輛於狹窄路段會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靜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靜萱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8元【計算式:46,226元×30%=1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62÷(5+1)≒1,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62-1,827) ×1/5×(0+7/12)≒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62-1,066=9,896。